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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2017年十大食品药品典型案件的通报

2017年以来,张家界市食药监、检察、公安等部门,严格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联合查办了多起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按照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全市2017年十大食品药品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一、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2016年8月,市食药监局查办的张某某等人销售自制中药丸一案引起市检察院高度关注。市检察院从市食药监局了解到,张某某销售经营的13种制剂药品的说明书未标明批准文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假药,据此建议市食药监局将该案移交市公安局侦办。

经查明,张某某等人于2012年以他人名义在张家界市注册成立民营非企业机构某田中草药研究院,从事民间中草药研究,张某某任院长,研究人员有田某某、程某某,此3人既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也无销售药品资格。前期,该研究院将制作的药品仅免费提供给病人使用,从2015年6月开始,对外销售其生产的痛消丸、心脑丸、胃之康、感冒丸、胰腺丸等20多种药品,这些药品均未获得国家批准。截至2016年6月,累计销售金额高达60余万元。

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起诉,市检察院主动与公安、法院衔接,交换意见,指导公安机关补充证据,8月底,该案已提起公诉。

二、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杨某某自2015年6月开始,在永定区古庸路某大酒店后巷生产、销售油条,自2016年3月起,在制作油条的面料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俗称香甜泡打粉),在没有进行食品安全检测的情况下,以1.3元/根的价格将生产的油条销售给市城区部分早餐店及餐馆。2016年7月,永定区食药监局在监督抽检中发现其生产、销售的油条内铝残留量实测值为1310mg\\kg,远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其修改单中要求油炸面制品中铝残留≤100mg/kg的标准。

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6年9月1日被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7年3月2日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4月18日,永定区人民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对杨某某作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格罚。

该案作为永定区第一起危害食品安全罪刑事案件,也是第一例对当事人给予资格罚的案例。此案的办理,有力打击了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案件办理过程中,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积极与公安、食药监部门沟通,核实案件事实、证据,主要对铝残留量证据资格予以重点审查,从快、准确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并通过微信、微博、电视、报纸等平台进行宣传报道,收到了好的社会反响。

三、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7年5月,桑植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佘某某在桑植县城内经营的米粉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在店内储藏室及操作间发现不明“深棕色粉末”及汤料。执法人员现场使用“罂粟碱快速检测盒”对汤料进行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有罂粟碱等成分。事后又对“深棕色粉末”进行监督抽检,检测结果显示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卡因等成分,遂将该情况通报给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经审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罂粟壳不是食品添加剂,米粉通过罂粟壳熬煮,虽可使汤汁口感更加鲜美,但如果人体长期摄入会对神经系统造成损害。罂粟壳经过熬制,如果不经技术机构的专业检测,凭感官很难发现,其隐匿程度深,打击难度大,危害范围广,故建议桑植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该案在当地属首例,缺乏相关办案的经验,相关的专业检测仪器配备不足,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衔接、协商、督促其依法侦查,并提前介入侦查,参与案情讨论,引导侦查取证,确保该案嫌疑人依法受到惩处。

四、董某某等人销售假药案

2016年5月,慈利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局接群众举报,在慈利县某连锁大药房查获了一批复方丹参滴丸,经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认定为假药。同年8月1日,慈利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同年8月3日,周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其销售给某连锁大药房的假药系从王某某处购买,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其销售的假药系通过微信联系找人购买,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在慈利县某快递公司取货。侦查人员分析快递单寄件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锁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经侦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及其同伙董某某、修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并扣押了多类药品共计6492盒,部分药品已被鉴定系假药。此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将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移送慈利县公安局。9月8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周某,之后对涉嫌犯罪的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修某某也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

2017年7月21日,董某某因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款3千元。其他涉案人员均因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款5千元到2万元不等。

该案的顺利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打击食品药品犯罪的坚强决心,极大地震慑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五、王某涉嫌销售假药案

2016年11月28日,永定区食药监局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人为帮助丈夫戒酒,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王某处购买了2盒“王氏戒酒汤”用于戒酒,但服后无效,反而出现厌食症。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外包装标识以下字样:1、【产品名称】王氏戒酒汤。2、【适用证】适用于各类酒精依赖症,能快速解除酒瘾,辅助治疗酒精依赖症引发的相应并发症。3、【功能】清肝利胆、健脑醒脑、镇静安神,通过调节体内阴阳平衡达到戒酒的目的。4、【规格】40包/盒。5、【用法用量】用开水泡5分钟,中午晚上各泡一包。6、【不良反应】临床未发现任何不良反应。7、【禁忌】哺乳期孕妇禁用。8、【保质期】36个月。9、【贮藏】密封或置阴凉处。10、【生产日期】2016年3月15日。但未标识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等。经请示省食药监局,上述产品可以按假药论处。

2017年1月16日,永定区食药监局将该案移送永定公安分局。3月6日,永定区公安分局和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在市区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扣押戒酒汤袋泡剂两箱共1万袋(货值货值约14.67万元)、王氏戒酒汤包装盒400个,某某中医馆印章1枚、封口机2台等涉案物品。

据查,犯罪嫌疑人王某自2016年6月开始,在网络平台采购大包装箱标识“安徽省华生堂食品有限公司”的袋泡茶,自行包装在通过网络联系印制的“王氏戒酒汤”包装盒内,通过自制网页在百度发布广告,广泛招揽需求者,利用微信、QQ等在线及时通信工具联系交易并通过物流销往全国各地,至案发之日累积销售金额达70万元。

该案是一起高学历、高智商年轻人利用网络平台销售假药的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联系购进产品、印刷包装、私刻伪造公章,自行封装、租借服务器制作引诱网页、通过货到付款或微信转账等系列流程进行违法活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目前,该案已进入公诉阶段。

六、某化妆品经营部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化妆品案

2016年12月8日,市食药监局对永定区某化妆品经营部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销售的标示产地为韩国,标示进口商为韩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爱茉莉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14种共273支进口化妆品质量可疑,遂决定立案调查。

经向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示进口商所在地威海市食药监局、上海市食药监局证实,上述两家进口代理商均未向该单位销售过上述14品规化妆品,且芙莉美娜品牌产品早在四年前就退出中国市场,其进口备案号均已过期无效。经查,上述14种产品均从广州市川页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为保税区内化妆品销售门店,其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签。当事人购买上述化妆品后拟在我市进行销售,因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从网络上查询相关信息后自行打印中文标签及内容,并将标签粘贴在产品外包装上进行销售。

市食药监局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是一起通过在保税区购买未经批准的化妆品进行贩卖的违法行为,其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当事人通过查询网络信息,自行打印粘贴其中文标签,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七、某公司销售含有国家禁用兽药的食用农产品案

“呋喃西林(furacilin)”是一种人工合成的抗菌药,人体长期摄入呋喃西林及其代谢物会引起各种疾病,具有致癌、致畸胎等副作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560号》明文禁用的兽药品种。

2017年6月11日,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市城区某公司水产柜台销售的龙虾进行监督抽检,检出其呋喃西林代谢物含量为1.55μg,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龙虾是该公司于6月11日从永定区奇峰市场胡某处购进的,购进数量为3kg。2017年5月29日至7月12日期间,胡某通过“一亩田”APP找到名称叫“李某”的卖家,并添加微信建立购销关系,随后,胡某每天从“李某”处购进50kg龙虾在奇峰市场销售,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完成现金支付。

该案线索移交公安部门深入侦查,因未能现场查获供货人“李某”供应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的直接证据,8月20日,经市食药监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联席会议研究,不予刑事立案。市食药监局认为该公司销售含呋喃西林代谢物龙虾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1月17日,该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拟对该店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172.80元;2.处罚款100,000.00元,罚没款合计100,172.80元的行政处罚。

八、某卫生院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手中购进中药饮片案

2017年9月7日,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中药房中药柜斗中存放有处于使用状态下的中药饮片,其生产企业均为湖南省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下同),标签标示柴胡等内容的53种中药饮片,其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合法有效证件。该卫生院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市食药监局遂将此案交由永定区食药监局办理。

经查明,该卫生院使用的上述53种均标示为甲公司的中药饮片,是乙公司业务员吴某通过微信下单方式从甲公司业务员朱某手中购进。2017年4月25日至9月7日,该卫生院购时甲公司中药饮片涉及金额11364.00元,获销售所得12500.4元。乙公司是药品生产企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同时,吴某个人并无药品经营的合法资质,故该卫生院从吴某手中购进上述药品应认定为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手中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永定区食药监局对该卫生院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40元;处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人民币34092.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6592.40元。

九、某院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案

由于医疗器械注册的复杂性及周期性,部分企业打着免费赠送的旗号配套对其进行销售,经营使用单位往往对免费赠送产品不够重视,对其合法性未做验收,导致部分违法的医疗器械在市面上流通。

2017年8月25日,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医院的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医检验科冷藏柜中存放有处于使用状态的校准品、质控品若干。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校准品、质控品应按医疗器械管理,应依法取得注册,但上述产品外包装未标示其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且现场也不能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经查,上述校准品、质控品是由湖南某公司从2015年11月开始免费提供给当事人使用,且未提供相关票据,当事人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25日使用上述校准品、质控品对其检测系统及试剂进行校准和质量控制,未对其进行购进验收,也未对使用数量做统计。当事人使用上述产品均未收取任何费用,故未产生违法所得,且货值金额无法确定,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理。

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市食药监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没收现存产品、处以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某医疗机构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案

化妆品是需要经过备案或者注册后方可流入市场,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部分厂家生产的化妆品按照自身的生产工艺达不到很好的效果,从而购买其他企业产品重新包装,以其他产品附件的形式或者普通商品进行销售,经营使用者很容易忽视其合法性,具有一定隐蔽性。

2017年6月20日,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在某医疗机构检查中发现,该医疗机构存放有处于销售使用状态的果酸系列产品,产品标签未注明产品厂名、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部分小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通过宣传资料及对供货商、经营使用人员、消费者进行调查询问,发现其使用方式、预期用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按化妆品进行管理。

该局执法人员通过排查发现上述产品生产商并随即开展调查,发现上述产品为该生产商从别的公司购进,并经重新包装生产销售。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2日、10月16日、12月15、2016年01月18日分四次从长沙某公司购进上述果酸系列产品160盒。截止2017那年6月20日,上述产品现存113盒,销售使用了41盒,销售单价为500.00元/盒,销售金额20500.00元,其余6盒免费使用给了该单位内部职工。

上述化妆品的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当事人销售使用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市食药监局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其进行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0500元、处违法所得金额二倍的罚款计41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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