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排行榜
  1. 首页 >
  2. 美妆资讯 >
  3. 美妆 >
  1. 权威发布|厦门中院公布 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

美妆资讯
权威发布|厦门中院公布 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

4月25日

厦门中院还公布了

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我们先来看看前五个案例

历某某等9人生产、销售假药及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直接购买药品,或者将回收来的安维汀、美罗华等药品及外盒、瓶子、标签、药瓶盖等加工成药品成品,之后通过网上发布销售药品的信息和联系电话,销售美罗华、安维汀等各种药品给被告人沈某某等人。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终审判决判处历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元。其余几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到四十五万元不等的刑罚,涉案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危害药品安全、关系民生的典型案例。涉案药品涉及注射针剂或血液制品,与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在侵害药品安全领域的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案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涉及生产、销售假药和非法经营药品,法院通过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加大罚金刑的适用,积极地维护了药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东富公司、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情简介:

金汤公司向龙祥公司订购六台亚洲富士品牌的电梯。龙祥公司将这一业务转包给富士公司的电梯销售代理商东富公司,并约定后续的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工作也由东富公司负责。东富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电梯零部件、组装六台电梯并雇佣他人安装至金汤公司位于同安的厂房内,电梯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亚洲富士公司的商标相同。为了通过电梯安装、检验,东富公司伪造上述电梯的出厂合格证、销售安装合同等,向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申报安装、验收,骗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东富公司先后收取龙祥公司货款等合计三十四万元。上述电梯安装至金汤公司后,先后两次未能通过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测,经过整改直到第三次才通过检测、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运行过程中仍旧故障频频。陈某某系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富公司所实施的制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涉案六台电梯的行为系陈小春授意、组织实施。案发后,涉案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被撤销,涉案电梯亦被依法查封。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二审最终判处:东富公司罚金五十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东富公司应向龙祥公司退赔违法所得三十四万元;查封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电梯,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执行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特种设备——电梯,不同于一般的商品,电梯制造单位需要专门资质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本案的被告作为富士电梯的销售代理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擅自购买电梯零配件、雇佣他人进行组装,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骗取相关的安装、检验手续,并在电梯上使用与富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购买方误以为是富士公司的电梯。涉案电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本案的难点在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电梯系伪劣产品,且无法排除涉案电梯故障可能系在后续使用、保养过程中造成,故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对此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依法加大打击力度,以威慑违法行为防止类似情形的发生。

“接线盒”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WAGO公司是名称为“接线盒”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308376.6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4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原告发现被告奥朗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对OL-B07系列连接器进行展示和销售,遂于2017年7月1日对前述网页进行了网页公证。2016年7月15日,原告从石家庄万初贸易有限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取得了随附的被告奥朗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16年9月22日,原告还对被告奥朗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网页和OL-B07系列产品进行了网页公证,被告奥朗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明确指出其主营产品是“WAGO connector”即原告的连接器。原告购买了上述产品后,经详细比对,认为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原告从被告奥朗公司处获得的付款单和发票,指证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科发公司处购得。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厦门奥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08376.6、名称为“接线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厦门奥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三、被告慈溪市科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08376.6、名称为“接线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侵权产品存货以及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四、被告慈溪市科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0元;五、驳回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为德国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拥有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接线端子,作为微型电子元件其外观设计看似大同小异,但在整体造型及各部分细节方面实际有着不同的设计特点。法院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对是否侵权进行了准确的认定。同时本案还涉及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判断以及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分担的法律问题。因被告奥朗公司作为销售者提供了其产品来源于被告科发公司的证据,法院依法追加被告科发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更好的认定侵权事实和区分侵权责任奠定了基础。虽然被告奥朗公司证明了产品的来源,但因其在网站对外宣传介绍中称其主营产品为“WAGO connector”等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鉴于侵权产品制造商与销售商侵权行为性质、作用存在区别,故对两被告分别根据其主观恶性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判决9万元和3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CAMUS洋酒商标标识“傍名牌”引发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法国卡慕公司为世界知名干邑品牌,诉争注册商标“CAMUS”在中国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包括厦门市在内的中国多省市均有相关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被告吉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卡牧”、“CAMOO”标识的白兰地酒类产品,其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5号之32之一店铺内故意同时摆放带有“CAMUS”及“CAMOO”标识的白兰地酒进行销售,且其擅自制造的外包装盒的形状、结构、色彩等,均与法国卡慕公司的“CAMUS”酒极为近似,被告还擅自在包装盒上印有REGION DE COGNAC字样,冒用质量标志。同时,其还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户外广告牌等宣传其产品是法国卡牧干邑集团(虚假主体)原瓶进口、“CCTV”央视合作品牌、香港德国获奖等。同时,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仍在自贸试验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相关门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467号民事判决;二、波尔多吉洛(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法国卡慕品牌有限公司第520017号“CAM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酒瓶包装上使用侵权标识“CAMOO”并销毁侵权标识;三、波尔多吉洛(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法国卡慕品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四、驳回法国卡慕品牌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波尔多吉洛(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洋酒商标标识“傍名牌、搭便车”而引发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的难点在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直接从事生产、制造行为,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非仅是侵权产品的经销商,而是在中国境内首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体,其行为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所产生的后果无异,同样是产生侵权产品的源头,同时被告还对外作了大量的虚假宣传,“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恶意明显。被告还在自贸试验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的相关门店销售侵权产品,造成不良影响。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法国卡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认为一审判赔金额明显不足,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加大了对商标恶意侵权、源头侵权行为的判赔力度,更好的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自贸区巡回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加强宣传力度,为营造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以及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特殊用途化妆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其是第4379096号“迪豆”、第33933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生产过“迪豆祛斑嫩白复颜霜”。其曾接受被告委托,加工过“妖肌”和“小妖逗豆”两个系列产品,没有为被告加工过套装产品。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玉颜淡化养肤套装”中,含有原告的标注有涉案商标的“迪豆祛斑嫩白复颜霜”,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原被告为委托生产关系。此外,被告在四家淘宝网店中宣传上述套装为国家批准的祛斑产品。被告超越了双方的委托生产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所售套装中的“迪豆祛斑嫩白复颜霜”是在原告处购买,并经过其同意与妖肌系列产品组合成套装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是被告销售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泉公司产品“迪豆祛斑嫩白复颜霜”于2012年8月2日取得国家特殊化妆品国妆特字G20121006批准文号,有效期限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20日,恒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在淘宝网上向卖家名称显示为“天然草本的秘密”的店铺订购了“专柜正品妖肌玉颜淡化养肤套装祛斑淡斑美白补水淡化雀斑晒斑色斑”字样的“妖肌玉颜淡化养肤套装”一套,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左上侧为“妖肌”文字及图形,右下方标注“玉颜淡化养肤套装”,下角有一框形文字,内有“汉萃” “名方”两组文字,呈上下排列;盒子背面中心位置有一长方形框,框内标注 “委托方:厦门汉萃名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福建厦门市仙岳路569号之七”“生产商: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 “生产商地址:福建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园二期。”“生产许可证:XK16-1089753”“卫生许可证:(2003)卫妆准字10-XK-0304号”“产地:福建泉州”等信息,呈上下排列。左下角标注“迪豆祛斑嫩白复颜霜50g” “国妆特字G20121006”及“功效”“用法”等。包装盒上写有全国统一零售价:800元“XP016合格2018/09/19”。打开包装盒,内装有名称为“祛斑嫩白复颜霜”“玉颜淡肌保湿水” “ 玉颜淡肌洁面乳”等五个瓶子,其中,名称为“祛斑嫩白复颜霜”瓶子正面中间部位标注有“迪豆®”,背面下端有一框形文字,框内标注“汉萃” “名方”两组文字,呈上下排列,瓶底标注“XP016合格” “2018/09/19”。此前2014年11月28日,恒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汉萃名方公司曾签订了《委托加工制造合同》,并曾销售500瓶“迪豆祛斑嫩白复颜霜50G”与汉萃名方公司,该产品于2015年9月正式停止生产。汉萃名方公司陈述,上述产品恒泉公司于2014年12月交货,至公证保全前均已售完。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379096号“迪豆”、第339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应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祛斑功能等虚假信息;停止使用原告名称;删除淘宝网店“天然草本的秘密”中广告宣传“玉颜淡化养肤套装”为祛斑型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及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等虚假宣传内容;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4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超范围委托加工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祛斑产品引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案件的审理难点在于:1.如何认定销售被诉侵权祛斑产品的淘宝网店经营主体是被告;2.在商标侵权成立的同时,应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3.在原告自身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应如何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该案是贯彻知识产权“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司法政策的典型范例。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同时,注重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原告有违反国家对特殊用途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宜过高赔偿,重点支持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案件生效后法院还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原被告违法生产、销售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发挥了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体现了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良好衔接,彰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多层次立体保护的优势。

版权声明:CosMeDna所有作品(图文、音视频)均由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若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删除!

本文链接://www.cosmedna.com/article/5719654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