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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疑难案件(239)-伪造仓单骗取货物,可否主张仓储人连带责任

【大王律师】

本案涉及了港口货物质押担保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起因就是某货主伪造仓单诈骗为其开立信用证的进口代理商,然后该进口代理商想追究仓储企业的连带责任。

该质押货物在交易中的角色类似于融资担保,本案涉及的融资诈骗案虽然使用了非法手段,但其融资原理非常具有代表性,即资金需求方通过贸易手段(如开立进口远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来获取银行融资,弥补自身信用不足。

大宗商品交易中,存在大量的融资性质犯罪行为,经常存在一个民刑交叉的现象,涉及到合同诈骗、信用证诈骗、贷款诈骗等等刑事犯罪,这在今后的专题中会有更详细的阐述。

前几年,在长三角发生多起涉及钢贸市场的金融类纠纷案件,下面的专题将重点分析钢贸市场金融纠纷的具体表现及产生原因,以及所反映的典型法律问题。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德正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一)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德正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代理进口货物的货款、代理手续费及银行费用。

1、关于代理进口货物的货款。

海外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支付的货款为5945475.12美元,德正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36689526.97元(5945475.12×6.171)。扣除德正公司已向海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466000元,德正公司仍应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31223526.97元。

海外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31219365.13元,略少于上述应付货款,但该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2、关于代理手续费。

案涉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手续费为来单金额的0.35%,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款为36689526.97元,故德正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128413.34元(36689526.97元×0.35%)。海外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128398.78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3、关于银行费用。

案涉代理合同约定,银行费用由德正公司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

4、关于海外公司主张的利息。

(1)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海外公司主张均自2014年6月3日起算,与上述款项的发生情况相符,予以支持。

(2)关于利率,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外公司主张的质权质押能否成立

1、根据民法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仓单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但前提是债务人对该出质仓单须有权处分。

2、但是34号刑事判决认定,德正公司交付给海外公司的仓单,系德正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故德正公司的处分权不存在事实基础。

3、该仓单在形式上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不能产生相应的出质和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应否向海外公司承担交货或赔偿责任

1、依据民法第九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若该仓单系真实有效,则海外公司作为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提取该仓单项下货物,但是该仓单系德正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并非大港公司签发的仓单,故大港公司无需就此虚假仓单向海外公司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或不能交付货物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2、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港公司参与了制作虚假仓单的行为,故其对大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3、因大港公司无需向海外公司承担责任,故海外公司对青岛港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原审原告海外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案涉仓单的真伪认定问题

1、第34号刑事判决虽然认定21001号仓单为虚假仓单,但该仓单上盖有大港公司公章,并有大港公司经理张家春的签名,即,必须对仓单上的公章和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才能予以认定。

2、迄今为止,在相关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均未依法对该仓单予以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大港公司的举证责任问题。

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港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认定,大港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但法院未作任何回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三)案涉仓单的证明问题

1、案涉仓单虽然没有原件,但可参照其他同类仓单的真伪予以认定;

2、其他同类仓单的原件在大港公司手中,若其拒绝提供,应推定海外公司的主张成立。

第三部分,大港公司的答辩意见

1、案涉仓单的真伪已由34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再行笔迹鉴定。

青岛港集团及大港公司没有参与伪造该仓单,依法不承担责任。

2、海外公司、德正公司、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之间并无质押货物的相关监管约定,海外公司与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没有权利义务的内容约定。

3、根据第34号刑事判决书,海外公司作为被害人之一,可以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从德正公司的财产中受偿,不应重复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请求、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对一审判定的德正公司应付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案涉仓单是否真实有效。

1、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3月间,德正公司委托海外公司购买8份运亚公司监管仓单,后用伪造的3份大港公司的铝锭仓单骗取海外公司持有的前述8份仓单;

2、海外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青岛港集团和大港公司参与伪造案涉仓单,也未能提交证明其与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之间存在质押货物监管约定的证据,故海外公司仅以此虚假仓单为据主张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3、另海外公司已被纳入被害单位参加财产分配,其损失还可通过该执行程序得到一定补偿。

【专题】

一、大宗商品(钢贸)金融纠纷案件的现状

1、在大多数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会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但是许多案涉质押钢材是露天存放,数量、人数众多,又存在重复质押等情况,保全工作量很大,保全公证难以顺利展开。

而且部分金融机构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对相关主体人员的基本信息都未有效掌握,许多涉案的福建周宁籍钢贸商户又下落不明,造成严重的送达问题。

2、重复质押以及“托盘融资”导致案件中出现多个权利人对涉案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质权,权属不明;

3、担保公司为钢贸商提供担保时,一般要求其交纳借款额的30%的保证金,而担保公司又会将保证金的大部分(20%)交纳至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但若某一笔借款出现逾期,借款人和担保公司未予归还的,金融机构会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而被扣划的保证金是否能够与该逾期借款相对应,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4、民刑交叉案件的复杂化和多样化

该类质押融资纠纷案件往往会与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有些被告已被刑事羁押,从而影响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开庭,并且其他当事人(担保人)多以先刑后民原则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从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二、大宗商品金融纠纷案件的整体应对策略

1、主动预警,及时构建涉钢贸金融风险司法应对工作机制。

2、明确目标,准确定位涉钢贸民商事案件裁判导向,明确了“分类监管、分类指导、一事一策、稳步缓释”的工作思路。

3、创新举措,涉钢贸市场的各类民商事案件由钢贸市场所在地基层法院集中管辖;设立涉钢贸市场专业合议庭,专职处置涉钢贸民商事案件,努力提升该类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

4、多方组织论证,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建议,定期下发具体审判业务指导,有效破解涉钢贸法律难题。

例如:(1)清点钢材时可通知监管公司到场、清点结果同时送达监管公司,并赋予监管公司相关程序权利;(2)对于保证金问题,提出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系各笔特定借款按比例缴纳的保证金;(3)对于同一财产既存在所有权保留又存在质权等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权属不明的情况,提出因钢材属于动产,占有系其权利公示方式,优先保护占有者的利益,在无占有者情况下优先保护“权利设定在前者”的利益;(4)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争取做到刑民兼顾。对于被告企业或其相关人员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主动与刑事侦查机关联系并移送相关线索;(5)对于不受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影响但有当事人被刑事羁押的民商事案件,可采看守所送达开庭的方式。

三、防范金融风险的具体措施

1、强化风险意识,从严审查。完善“审、贷、查”、“审、保、偿”分工负责和责权明确的管理机制,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将各环节交由不同部门、不同人员分别完成,相互制约,杜绝违规、违法放贷。

2、严格制度执行,规范操作。严格执行贷前审查流程,严禁放贷前仅就书面材料作形式审查的做法,对于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做全面了解、核查,对于抵押的不动产、质押的动产等担保物均须现场实地查看;严格执行合同面签制度,合同签订时必须仔细核对当事人的身份,杜绝代签或冒签现象的发生;严格执行贷款操作规程,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监督由借款人本人领取,防止代领现象的发生;严格执行借款人跟踪监督制度,定期考察借款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及财产变动情况,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实行实时监控。

3、重视员工管理,加强监管。对业务人员、审批人员的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各个环节均建立一套完整的操作规程,从而规避信贷能力风险,切实防范道德风险。同时强化责任追究,对于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违规或不尽职行为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落实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措施。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向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大港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的仓单是伪造的即大港公司在xxx号仓单上所盖的公章虚假,没有事实依据。

34号刑事判决虽然认定21001号仓单为虚假仓单,但海外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刑事判决关于21001号仓单是虚假仓单的认定不能成立的。

1.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的21001号仓单上盖有大港公司公章,并有大港公司经理张家春的签名,如果要证明21001号仓单虚假,必须对该仓单上的公章和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才能正确予以认定。但是,无论是青岛市公安局在侦查阶段、青岛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均没有对该仓单上的公章和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时至今日,海外公司作为21001号仓单的原件持有人,其仓单从来没有离开过海外公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也未将海外公司列为受害人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海外公司无法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出异议。因此,海外公司只能在,也有权在本案审理中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大港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应当依法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1001号仓单上的大港公司的公章和张家春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大港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大港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海外公司实际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回复,同样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对海外公司提交的由大港公司分别出具的编号为WRQ12ALD20120203002、WRQ12ALD20120607001、WRQ12ALD20120410002的仓单,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海外公司在与德正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代理进口合同》之前,还与德正公司签订了3份代理合同,该3份代理合同除了合同履行期限、数量、金额不一样外,其履行方式和条款,均与039号代理合同相同,特别是合同中关于“海外公司在收到德正公司提供的经海外公司确认的货物总值超过此票合同金额的青岛港出具的正本仓单后,将全套议付单据交给德正公司”的约定,与039号代理合同完全相同。

根据上述约定,完全可以证明,在前面3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正公司分别向海外公司实际交付了3份大港公司出具的正本仓单,因前3份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海外公司分别将3份正本仓单的原件返还给了大港公司。因此,海外公司所提交的3份仓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有理由相信该3份仓单的原件由大港分公司持有,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大港公司提供3份仓单的原件,在大港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3份仓单真实,并推定海外公司的主张成立。

(三)一审法院对海外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以及工作人员朱艳明、顾婷、何平,到青岛港保税仓库查验仓单项下货物的7张照片和上述人员当时从南京到青岛的飞机票、住宿发票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

德正公司将大港公司出具的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海外公司不可能不到现场查验货物。虽然所拍照片时间久远,无法找到拍摄照片时所用的手机,但当时将照片通过数据传输到公司的数据库,通过鉴定可以得出结论。况且照片的时间和内容与机票、住宿发票、代理合同、仓单等一一对应,应当予以采信。

(四)一审程序违法。海外公司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34号案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传唤陈某、刘某、袁妮、孙斐斐、张家春、薛键等到庭作证,调取案涉相关仓单项下的入库单,对相关仓单上的大港公司公章和张家春的签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回应,而是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海外公司的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没有必要,不予准许,显然剥夺了海外公司书面申请复议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共同辩称:

1.海外公司所持仓单并非由大港公司签署及出具,对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仓单签署及出具事实已由34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系由陈某安排刘某私刻大港公司印章,袁妮保管、使用私刻的印章并模仿张家春签名。陈某、刘某、袁妮对参与制作大港公司仓单的事实供认不讳,德正公司将伪造的3份大港公司铝锭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骗取海外公司持有的8份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电解铜监管仓单。海外公司所持仓单系他人伪造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青岛港集团及大港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存在伪造事实。

青岛港集团及大港公司没有人员参与伪造,也不持有伪造的仓单,对伪造的仓单不承担责任。

2.海外公司向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海外公司、德正公司、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之间并无质押货物监管约定,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既不是出质方,也不是监管方,海外公司与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

3.海外公司损失可以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受偿。

根据34号刑事判决书,冻结、扣押在案的德正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现金及陈基鸿主动退缴钱款按比例退赔被害单位,查封、扣押在案的货物、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予以拍卖,所得款按比例退赔给被害单位,并责令德正公司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剩余损失。

因此,海外公司作为被害单位之一,可以通过刑事诉讼获取退赔款项挽回所遭受的损失,不应重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德正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31219365.13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2.判令德正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代理费128398.78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3.判令德正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银行费用29008.55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4.判令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将其出具的21001仓单项下的3018.88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

5.确认海外公司有权将存放在大港公司处的21001号仓单项下的3018.883吨未锻轧纯铝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货物并从该货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主债权及利息;

6.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21001号仓单项下的3018.88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承担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

7.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21001号仓单项下的3018.88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青岛港集团向海外公司承担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

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德正公司承担。

后海外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1.判令德正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31219365.13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2.判令德正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代理费128398.78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3.判令德正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银行费用29008.55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4.判令大港公司将其出具的21001号仓单项下的3018.88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并赔偿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价格下跌给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照2014年6月23日和判决后实际交付之日中铝网公布的华东地区价格的差额计算价格下跌损失);

5.确认海外公司有权将21001号仓单项下的3018.883吨未锻轧纯铝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货物并从该货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第1、2、3项诉讼请求的主债权及利息;

6.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21001号仓单项下的3018.88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应向海外公司赔偿31376772.46元;

7.判令大港公司因迟延交付货物,或者不能交付货物给海外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1376772.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

8.判令青岛港集团对第4、6、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9.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德正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海外公司将上述第1、2、3、4、7项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日期均变更为2014年6月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代理进口、担保、诉讼的事实

2014年2月19日,德正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039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

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790吨(±2%),单价7440美元/吨,总价58776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三、包装、装运时间、起运港、到货港、支付条件等以进口合同为准。四、委托方提供外商,并对外商资信、进口产品质量负责,委托方完全知晓并确认进口合同所有条款。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

其他约定:79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546600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

2.签订进口合同后,受托方收到约定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金额及条款对外开立三个月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若未能开出,将开证保证金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至委托方。待全套议付单据到达受托方开证行后,受托方经委托方书面确认单据后即时办理承兑手续。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提供的经受托方确认的货物总值超过此票合同金额的青岛港出具的正本仓单后将全套议付单据交付给委托方。

委托方需在报关提货或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以先发生为准)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代理费、银行费和国内发生的费用(关税、增值税、报关费、港杂费、商检费、送货费、保险费、卸船费、短驳费、货物储存费等时机发生的费用)均以现款付至受托方账户。委托方最迟付清全额货款(现款)及所有费用时间不可超过受托方对外付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如受托方不能按时付款提货,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受托方有权单方面处理该笔货物,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3.代理手续费、银行费用及保险费用:委托方向受托方按实际来单金额支付0.35%的代理手续费,银行费用、保险费用等由委托方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

七、委托方的主要义务。2.审核进口合同。5.支付货款。委托方应按本合同及/或进口合同(如本合同与进口合同不一致,则按进口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以确保进口合同的履行。在委托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各种费用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受托方,委托方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抵押(质押)。6.支付进口有关的费用。所有与代理进口有关的费用均由委托方支付。如上述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已由受托方支付,委托方应于提货前向受托方付清,否则受托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及/或提单,并由委托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

十二、其他约定。1.委托方完全认可和接受受托方与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并承诺承担仓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和风险。运输和仓储、物流过程中的损耗由委托方承担。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5.委托方对于本代理合同项下一切相关文件的盖章(仅限于合同章和公章),无论有否签字,都将视为对该文件的确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风险和损失都由委托方承担,该文件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开证保证金5466000元,并向海外公司交付了21001号仓单。21001号仓单载明:持有人为海外公司,船名为SIDIMI,货物名称为未锻轧纯铝,净重3018.883吨,毛重3018.883吨,通关状况为已入保税仓库;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我大港公司仓库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此仓单正本一份,有效期十二个月。仓单落款为大港公司,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并有张家春的签字。

2014年2月19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号为EWJOC140219的《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A级电解铜,数量790公吨(根据卖方意愿允许±2%溢短装),以仓单数量作为最终结算数量,在上海保税区交货,价格为7440美元/公吨,支付条款为见单后90天100%不可撤销信用证,保险由买方购买。

2014年2月26日,经海外公司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开立了LC93041400001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到期日2014年3月21日,受益人永富公司,金额5877600美元,汇票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按发票金额100%付款,可由任何银行议付;货物为IME注册A级电解铜790公吨(±2%,由卖方决定),单价7440美元/公吨,负责储存/出库地点/收货地点为中国上海保税仓库,仓库收据签发日不迟于2014年2月28日,在中国上海保税仓库交货;单据要求包括已签署的商业发票正本二份,由受益人签发,标注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xxx9等。因开立该信用证,海外公司支付了信用证开证手续费28858.55元、电讯费150元,合计29008.55元。

2014年3月3日,浦发银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金额为5945475.12美元,到期日2014年6月3日,收款人永富公司,付款人海外公司,合同号为EWJOC140219。海外公司将该通知书转给了德正公司,德正公司的代表在该通知书上签署“确认无误”并盖章。同日,海外公司将信用证项下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等单据邮寄给了德正公司。信用证项下仓单系由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签发的CCS140100561、CCS140200727号仓单,货物均为电解铜,CCS140100561号仓单项下货物毛重500.387吨、净重499.911吨,CCS140200727号仓单项下货物毛重299.416吨、净重299.212吨,合计毛重799.803吨、净重799.123吨。信用证项下发票载明,货物为799.123吨电解铜,单价7440美元/吨,总价5945475.12美元。

德正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仓单等单据后,未按照039号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银行费用。海外公司遂持21001号仓单,要求大港公司交付仓单项下货物,但大港公司告知海外公司持有的仓单为虚假仓单,未予交付。

海外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海外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德正公司、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名下价值35376772.46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包括到期债权)、21001号仓单项下的3018.883吨未锻轧铝锭。本院于次日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海外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据此采取了保全措施。海外公司因申请该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14年6月3日,浦发银行从海外公司账户扣划了信用证项下款项59xxx75.12美元。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71。

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一)德正公司诈骗案件的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二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德正公司、陈基鸿、江平、杨悦、陈某、刘某、袁妮犯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陈基鸿、杨悦、陈某、刘某、袁妮犯贷款诈骗罪,德正公司、陈基鸿、陈某、刘某、袁妮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陈基鸿、江平犯盗窃罪,王文宏、黄义发犯合同诈骗罪,张家春、薛键犯受贿罪,德正公司、陈基鸿、王文宏、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青岛中院提起公诉。

青岛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34号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11月至12月间,陈某、刘某、袁妮在陈基鸿授意下,伪造3份共计9415余吨大港公司铝锭仓单。

2014年2月至3月间,江平在陈基鸿的指使下,以德正公司的名义,委托海外公司代理德正公司从金属公司、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购买8份运亚公司监管仓单对应的2135吨电解铜,并约定由广南公司在海外公司信用证到期前付款回购。后江平安排业务人员将陈某、刘某、袁妮伪造的3份大港公司铝锭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骗取海外公司持有的8份运亚公司电解铜监管仓单。

后德正公司未通过广南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回购款,致使海外公司损失81039678.6元。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斐斐证实,德正公司与海外公司的3份《代理进口合同》是其逐级报江平审批,之后到袁妮处盖章。涉案的大港公司仓单是其提供电子版给刘某,再由刘某予以办理的事实。

(二)德正公司、海外公司此前发生的代理进口业务

1.013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2月1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0201-2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400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820美元/吨,总计3528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2年2月2日,德正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013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400吨(±2%),单价8820美元/吨,总价3528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40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338688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

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0201-2),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0202)。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

2012年2月6日,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386880元。同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NJB2012LC0004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3528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400吨(±2%)、单价882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

2012年2月1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NJB2012LC00046,金额3536546.58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5月13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数量/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仓库收据。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

2.139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9月14日,德正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139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735吨(±2%),单价8000美元/吨,总价5880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735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565000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

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0914),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0914)。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同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0914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735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000美元/吨,总计5880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2年9月17日,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650000元。2012年9月19日,浦发银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LC93041200007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5880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735吨(±2%)、单价800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2012年9月25日,浦发银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LC930412000077,金额5984584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合同号为EWJOC120914。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浦发银行确认,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已于2012年12月24日对外支付。

3.172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11月1日,德正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172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1200吨(±2%),单价8100美元/吨,总价9720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120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925800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

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1101),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1101)。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同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1101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1200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100美元/吨,总计9720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2年11月6日,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9258000元。2012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NJB2012BC00364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9720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1200吨(±2%)、单价810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2012年11月1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NJB2012BC00364,金额9759357.9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数量/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仓库收据。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

海外公司称:

在签订013、139、172号代理合同后,德正公司均以大港公司出具的仓单提供质押担保;海外公司向德正公司交付进口货物后,德正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海外公司遂返还了相应仓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港口货物质押担保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德正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2.海外公司主张的仓单质权能否成立;3.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应否向海外公司承担交货或赔偿责任。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19365.1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128398.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费用29008.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253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2.烟台港集团蓬莱港有限公司对253号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书》;3.英国渣打银行对253号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4.青岛中外运联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253号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申请书》;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253号之十《通知书》。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1.海外公司未获得财产分配;2.刑事判决不影响海外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应享有的质押优先权;3.海外公司诉讼代理人到青岛港工商管理局查询青岛港集团公章,该局一律不允许,导致案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4.253号财产分配方案处理不公。另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6号民事裁定书供法庭参考,证明刑事判决中证据需要进行鉴定。

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质证意见:

海外公司称该组证据出自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没有加盖法院公章,也没有法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各执行异议人并不是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仅仅是态度上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海外公司歪曲对(2016)最高法民终436号民事裁定书的理解,该裁定书并未表示案涉的公章需要进行鉴定,查明公章真伪并非必须对公章进行鉴定。我方提交两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96号、13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对34号刑事判决予以采信。

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25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件经海外公司核实后退回),证明海外公司的损失能够在34号刑事案件中逐步得到赔偿,从而海外公司的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将无法确认。

海外公司质证意见:

该方案到目前为止没有实施,无法达到大港公司的证明目的。

德正公司诈骗的金额远超出查封财产的金额,海外公司很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

海外公司在34号案中没有被列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无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海外公司提交的一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形式,证据内容仅涉及案外人对34号刑事判决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大港公司提交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能够证明海外公司已被纳入34号刑事案件的被害单位及应受偿的范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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