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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竞争法 - 将知名商标进行拆分混入诉争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1月2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一、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首先,乙公司销售商品时,将“B字样”、“C字样”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A商标”文字;其次,点击乙公司的产品链接,产品介绍和详情页中未出现原告的商标,系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再次,乙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远低于“A商标”系列产品销售价格,“A商标”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为网络用户,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误认。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将“B字样”、“C字样”文字添加至其产品标题,用户在搜索引擎搜索栏中输入“A商标”时,被告的产品链接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被告主观上具有利用“A商标”商标、商誉吸引相 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产品点击率的意图,客观上分散了用户对注册商标“A商标”所涉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注意力,减轻用户访问涉案商标权利人产品及服务的兴趣,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同时节省了其本应付出的广告宣传成本,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T48: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T57: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T2: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诉讼主体】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中将“A商标”文字添加到商品标题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20万元。三、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第****号“A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其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和著作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维权诉讼。原告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以制造、销售彩妆与护肤产品为主的化妆品公司。原告致力于打造以“****”为理念的高端国货品牌,并以C字样湖畔为灵感,申请了“A商标”商标。凭借着精美的中国风包装和高端的产品质量,“A商标”品牌产品一时间遍布各大电商平台,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多次受到中央电视台和人民日报的报道。2021年,“A商标”品牌GMV突破54亿元,位列全国彩妆品牌零售额第一。原告发现,被告乙公司在其所经营的“赫海本彩妆实力供应商”****网店中,将“A商标”文字添加到其销售商品名称的标题中,但其销售的商品却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被告乙公司的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购。同时,被告乙公司店铺中所售商品因其名称中使用了“A商标”字样,也必然会展示在“A商标”的搜索结果中,势必增加其店铺及相关商品的曝光度及交易量,被告乙公司的此种行为不正当攫取了原告应有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害商标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由于本案被告乙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从事实上看,乙公司并无实施将“A商标”文字添加到商品标题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乙公司仅仅是销售的产品标题中包含“B字样”和“C字样”的文字,而“B字样”与“C字样”是两个独立的词语,应当拆分对待,属于描述性使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B字样”字本身便带有多种含义,不具备显著性特征,从乙公司销售的产品外观特征看,各个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基本带有B字样纹或荷B字样等包装特点,那么乙公司为突出所售产品的特点,使用“B字样”字作为标题反映与销售商品包装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无不妥。特别是乙公司的产品标题组合模式为“B字样”(产品特色)+产品名称+产品商标品牌,如“B字样翡翠玉容C字样彩妆套装尤莉尤拉化妆品全套”的标题组合,便是因为乙公司所销售的包装盒带有荷B字样标志、名为“翡翠玉容养妆套盒”、商标为尤莉尤拉的一款产品,如“B字样琳妆玉珠C字样口红套盒”的标题组合,同样是因为乙公司所销售的是包装盒带有B字样的图案、名为“琳琅珠玉丝绒哑光口红”、商标为琳妆的一款产品等等,更是说明乙公司使用的标题描述均是用于介绍销售产品的突出特征及品牌。第二,“C字样”本身也具备多种含义,可意指景点地名“C字样湖畔”,也可意指“西施”等,而无论是“C字样湖”还是“西施”,均是美的化身和代名词。乙公司在销售商品标题中加入该描述词语的主要目的为突出美,而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化妆品,为使消费者在看到商品标题的同时便联想到美,本身也是乙公司作为商家的经营策略及宣传手段。(二)在使用方式上,乙公司的销售商品标题中并未突出显示“B字样”和“C字样”字样,也没有在销售商品上使用任何与“A商标”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使用时也未单独强调“B字样”与“C字样”三个字,而是同时使用如“B字样翡翠玉容C字样彩妆套装尤莉尤拉化妆品全套”,以表明商品品牌以及产品特色,防止混淆发生。主观上,乙公司在突出产品特色的同时,并不存在攀附“A商标”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客观方面,实际使用方式也未超过合理限度,并未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乙公司在销售网站页面以标题的方式标明商品的相关特征,吸引更多消费者的关注,该种方式符合在销售过程中利用商品特点对商品进行宣传的惯例。(三)从混淆角度,乙公司的使用方式也不会造成社会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对“B字样翡翠玉容C字样彩妆套餐尤莉尤拉化妆品全套”的商品标题,并不会当然产生与“A商标”商标形成特定联系的误认,而且根据消费者惯常的网购方式,在购买商品时,往往不会仅看到商品标题即下单购买,而是会在商品图片清晰的情况下,点击图片和商品详情甚至评论查询实物图等进行查看,以决定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意愿。故在未对“B字样”和“C字样”进行突出使用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因其标题中有“B字样”和“C字样”两个独立的词语,而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乙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为自主品牌,具有显著性,与“A商标”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乙公司在销售网站标题中对“B字样”与“C字样”词语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是批发平台,原告并未在****上开设网店经营“A商标”品牌产品,那么原告与乙公司在****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不具备竞争性,即使“B字样”和“C字样”词语使用对消费者产生了一定的误导,那么该情形也仅仅属于售前混淆,并未发生实际商品或服务提供过程中的混淆,消费者在进入乙公司所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也能根据乙公司所销售商品的图片和商品详情进行分析和判断,做出理性的自主消费选择,不会对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引流,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既不符合法律依据,也不合常理。(一)首先,本案无法明确乙公司使用“B字样”和“C字样”词语作为销售商品标题期间的具体销量,乙公司所销售商品的标题并非从始至终固定,会根据宣传方式的不同而产生更改,乙公司也并非从销售商品上架时便使用“B字样”和“C字样”词语进行宣传,故无法明确乙公司在使用“B字样”和“C字样”词语期间商品的具体销量;其次,销售商品中大部分销量是乙公司为提升业绩通过刷单达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比如第295页显示的商品成交量为1000+,但评价仅为7条,第297页显示的商品成交量为2000+,但评价仅为40条,且成交量中还包含退货,销售数较小,侵权规模小。所以,本案的成交记录不应作为认定销售数量的依据。(二)侵权程度轻微,乙公司仅仅是在销售商品上使用“B字样”和“C字样”词语进行宣传,而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均具有相关商标注册,也取得相应授权。另外,乙公司在网店标题中并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文字做突出使用或宣传,侵害程度低。(三)侵权时间较短,主观恶性小,乙公司在知悉被起诉后立即停止使用“B字样”和“C字样”词语进行宣传,将商品的标题全部进行修改。故乙公司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实际销售数量少,侵权行为轻微,且已及时停止,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乙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丙公司辩称】

因原告撤回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丙公司不再进行答辩。

【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授权书,被告乙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丙公司认为原告已撤回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和被告乙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不再予以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七份,被告乙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的办公场所存在相应的摆设装饰物,无法证明证书、奖杯、奖牌等“荣誉”的真实性;证据四公证书仅能证明部分媒体对“A商标”品牌进行介绍,无法辨别网文资料内容的真伪;对证据五、七、九公证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明星代言合同及服务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打码处理,内容不完整,被告并未参与,合同相对方即案外人也未到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发票佐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该证据被采纳,仅能证明原告对其经营的品牌进行了正常推广宣传;证据十二、十三仅能看出原告委托案外公司在相关网络平台上投放产品广告,不能证明用于“A商标”商标的宣传推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七份公证书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A商标”系列产品具有较高销量,且经多年的宣传推广,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对于公证书所涉及原告与案外人的具体合同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为公证书,被告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在销售商品标题中添加了“B字样”、“C字样”等描述词语,无法证明乙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是否确认,将在案件事实和本院说理部分综合分析。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八、十一均为明星代言网页打印件,被告乙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七份公证书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商标“A商标”经多年的宣传推广,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至十八为案外公司的公司年报、关于被告乙公司网店里销售其他品牌产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乙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

五、被告乙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为授权书和产品实物,原告认为授权书上的公章没有编号,不具有真实性;产品实物没有来源证明,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使证据真实,乙公司在商品网页拆分使用“A商标”商标,与生产商无关,不适用商标法的合法来源抗辩。对于该两组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在案件事实和本院说理部分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A商标”注册商标情况

(一)权利商标:第****号“A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玫瑰油;唇膏;口红;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眉笔;胭脂;眼影膏;B字样露水(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二)授权情况: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与原告甲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甲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和著作权,商标权包括第****号注册商标。许可类别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授权书有效期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

(三)品牌知名度:原告所经营的“A商标”品牌入驻天猫开设“A商标旗舰店”,产品具有较高销量,且经宣传推广,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主体情况

丙公司系“****.com”(以下简称****)网站经营者。乙公司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维金,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妆用品、批发、零售。

三、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网站店铺会员名“赫海本化妆品旗舰店”。被告乙公司在****网站上销售美妆产品时,在产品标题中使用“B字样”、“C字样”文字,与其产品描述文字一起使用,如“B字样翡翠玉容C字样彩妆套装尤莉尤拉化妆品全套学生初学者一盒八件套”、“B字样琳妆玉珠C字样口红套盒不易掉色防水滋润唇膏不沾杯绿金雕B字样口红”等标题链接数十条。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检索“A商标”,搜索结果展示的网站名称和产品标题包含被告的产品。点击被告产品链接,网站内容是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美妆产品,未出现原告商标。

原告主张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计算,销售额总共164.9万元。被告乙公司认为销售额多为刷单金额。

四、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原告起诉后,被告乙公司将数十个被控产品标题链接修改删除“B字样”、“C字样”文字,仅剩一个产品标题链接于庭审结束后修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民事责任承担。

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首先,乙公司在****网站上销售商品时,将“B字样”、“C字样”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A商标”文字;其次,点击乙公司的产品链接,产品介绍和详情页中未出现原告的商标,系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再次,乙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远低于“A商标”系列产品销售价格,“A商标”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为网络用户,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误认。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首先,从主体看,乙公司系个体工商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次,从经营范围看,原告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零售和批发等;乙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美妆用品、批发、零售。二者的经营范围、推广内容和客户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之间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再次,原告所经营的“A商标”品牌入驻天猫开设“A商标旗舰店”,产品具有较高销量,且经宣传推广,相关消费者已将“A商标”与原告的产品和服务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乙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并予以避让,但乙公司在与“A商标”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网站的销售平台,将“B字样”、“C字样”文字添加至其产品标题,用户在搜索引擎搜索栏中输入“A商标”时,被告的产品链接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被告主观上具有利用“A商标”商标、商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产品点击率的意图,客观上分散了用户对注册商标“A商标”所涉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注意力,减轻用户访问涉案商标权利人产品及服务的兴趣,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同时节省了其本应付出的广告宣传成本,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民事责任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20万元,理由为乙公司使用“B字样”、“C字样”文字的产品标题链接达三十多条,乙公司的销售链接大部分是大品牌仿冒产品,且使用大品牌商标的关键词。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A商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具有较高销量;(二)侵权行为方式:拆分“A商标”商标在销售产品标题中使用“B字样”、“C字样”文字,与其它描述文字一起使用;(三)主观过错:具有利用“A商标”商标、商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产品点击率的意图;(四)侵权后果:分散用户对注册商标“A商标”所涉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注意力,减轻用户访问涉案商标权利人产品及服务的兴趣;(五)其他因素:1.乙公司在****网站销售产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未在****网站开设店铺;2.原告根据案涉产品标题链接显示的单价、销量计算产品销售总额达100余万元,乙公司辩称大部分为刷单金额,标题并非一直使用“B字样”、“C字样”文字,但乙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综上,本院酌定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乙公司故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情节严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放弃针对丙公司的诉请,本院对丙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二审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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