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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欺诈、合同违法…淄博这些店被处罚!涉及大型超市、鞋店、化妆品商行

10月12日

张店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涉及汽车服务公司、鞋店、

化妆品商行及大型超市

01

当事人:淄博尊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日,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经营场所收银台处发现一张VIP贵宾卡标识No.C11572,其背面有以下信息:3.此卡售出后恕不退换,转让后可办理变更登记,如有遗失,请立即补办 5.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共销售了5张会员卡,违法所得共1940元,没有因为上述违法行为引发消费争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21日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四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

4.淄博尊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会员卡统计一份,证明产品的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淄张市监科处告〔2020〕4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从轻处罚范围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1900元整,上缴国库。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02

当事人:张店爱步鞋店

2020年6月30日,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经营场所门口发现一个宣传牌,上面标识“轻系列轻雅1.0”、“安全系列安全1.0A”、“安全鞋2.0”、“轻系列轻爽2.0”这四款鞋有原价、现价的区别。经调查核实,以上四款鞋在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销售过但均未按标识的原价销售过。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共计174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3日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三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

4.“轻系列轻雅1.0”、“安全系列安全1.0A”、“安全鞋2.0”、“轻系列轻爽2.0”这四款鞋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销售单据一份共14张,与广告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1张,证明产品的销售情况;

5.进货单一份共1页,证明产品的进货情况。

以上关联当事人的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淄张市监科听告〔2020〕4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从轻处罚范围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694元整,上缴国库。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齐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03

当事人:张店区问后化妆品商行

2020年6月30日,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经营场所的货架处上发现三款在售产品的标签标识存在原价现价的情况。经调查核实,以上三款产品自开业以来均未按标签标识的原价销售过。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共计691.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24日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三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

5.韩国香蒲丽人参果修复眼膜、雅丽洁芦荟膏、泊韵施素颜贵妇膏(瓷瓶第一代)2019年-2020年销售明细各一份共3页,证明产品的销售情况;

6.产品出库单一份共3页,证明产品的进货情况。

以上关联当事人的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淄张市监科处告〔2020〕4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从轻处罚范围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238.4元,上缴国库。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齐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04

当事人: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由菏泽少康酒厂生产的“陈年老酒70庆典”和由四川福进门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陈年老酒”内、外均标示有“茅台镇陈年老酒”、“贵州茅台镇”的字样,其内瓶口丝带装饰均标示“茅台镇传统佳酿”。

当事人经营的“陈年老酒70庆典”和“陈年老酒”,其产品内外标签均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标示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食品投诉举报受理单、《来访人员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检测报告》、总进销存明细、查验记录、DC商品栈板收货验收单、执法人员对两款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执法人员通过中国商标网查阅到的两款涉案产品商标“妹之郎”的商标详细内容的打印件、《检验期间告知书》、《检验委托书》、当事人出具的陈述申辩《申请》、《退货单登记明细》、《52℃茅台镇陈年老酒召回登记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按指纹盖章认可。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的两款涉案产品均为有关生产商使用自有基酒生产而成,原酒产地与茅台镇并无关系,与其标签中声称的“茅台镇陈年老酒、茅台镇传统佳酿、贵州茅台镇”不相符,属于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由菏泽少康酒厂生产的“陈年老酒70庆典”和由四川福进门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陈年老酒”标签均未标示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陈年老酒70庆典”和“陈年老酒”两款产品的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陈述申辩内容等因素,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产品“陈年老酒70庆典”456提,“陈年老酒”39提;

2.没收违法所得2256元;

3.并处罚款8316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85416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30日

来源:张店区人民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王文杰 审核:郝峰 校对:孙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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