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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妆资讯
小心山寨名牌口红眼影!江门又端掉一“李鬼”工厂!

在这个“看脸”的时代

美妆护肤产品已经成为很多人

日常开支的重要组成部分

你有计算过

一年花在“脸”上的钱有多少吗?

除女生自己买买买以外

在一些特别的日子里

不少男生为博女生一笑

也是煞费苦心专研各种种草功课

然而

种草有风险,剁手需谨慎

一些山寨化妆品打着擦边球

恨不得商标、名字、

瓶身设计上都整的一模不样

让你不经意之间买错了

这是在考验大家的眼神吗!?

近日,江门市蓬江法院审结一宗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件。杨某在没有获得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化妆艺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制造这些公司注册商标的口红和眼影获利人民币 469785 元被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25 万元。

微信接单 按约定秘密送货上门

1974 年出生的杨某是广西人,自从老家小学毕业后就一直在外工作。2004 年在江门某地工作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满后释放。之后杨某正常工作生活并且组织了属于自己的小家庭。但是有一段时间,杨某待业,为了金钱,杨某动了歪念向制假的方向进发,还就此到从事化妆品加工厂的表兄家取经。

2016 年底,杨某也开始从事化妆品加工生产,租用江门某地房屋作为厂房使用,在 2017 年年头办理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杨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接收客户的加工订单。2018 年 4 月,杨某接到多人的要求帮忙加工生产牌子为 "ZFC""MAC""CHANEL""NYX" 等化妆品商品,并按照化妆品种类计算费用,每个加工费用价格为 0.4 —— 1.2 元不等的。双方谈妥加工费后,对方客户就将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包装材料,盒子、商标标贴等物品通过物流送货至杨某经营的加工厂内,杨某收取了物品后就安排工人加工生产该批次的化妆品。当该批次的化妆品生产到一定量的时候,杨某就按照客户要求的送货地址,通过电话约司机秘密过来装货,将冒牌的化妆品送至目的地,客户就通过银行转账加工费用给杨某。

公安侦查端掉山寨厂

经过缜密的侦查,2018 年 6 月 6 日,公安局将杨某经营的制假加工厂端掉并在杨某经营的工厂内扣押到印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 "CHANEL" 商标及图形商标的口红 172 支、印有化妆艺术有限公司注册的 "M.A.C" 口红 1224 支、印有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 "NYX PROFESSIONAL MAKEUP" 商标的眼影 1827 盒。经鉴定,前述 "NYX" 眼影的市场零售单位价格为 115 元,"MAC" 口红的市场零售单位价格为 170 元,"CHANEL" 口红的市场零售单位价格为 300 元。

法院审判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蓬江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 469785 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法院判决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25 万元。

扣押存放于法院的手机 1 台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扣押存放于检察院的 "NYX 眼影 16×0.83g"1827 盒、"NYX 眼影包装盒(塑料)"1630 个、"NYX 包装盒(纸盒)"1450 个、" 空气压缩机 "2 台、" 灌装机 "5 台、" 鸣亮包装机械 "1 台、" 睫毛高灌装机 "1 台、" 冷冻机 "2 台、" 气压机 "1 台、" 冷冻台 "1 台、" 过膜机 "1 台、" 烤箱 "1 台、"MAC 口红 3g"1224 支、"MAC 包装盒 "860 个、"CHANEL 包装盒 "960 个、"CHANEL 包装盒 "1300 个、"CHANEL 口红 3.05g"172 支,是犯罪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或者予以销毁;扣押存放于检察院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为什么假冒名牌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甚至不惜触犯刑法。

为什么有些商家会选择甘愿铤而走险,赚取不义之财?

一是利润空间巨大,二是法律意识淡薄。

一张表告诉你什么是“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213条

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追诉标准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量刑规范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相应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的3倍量刑)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般具有以营利为目的。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用权是商标权最主要的法律表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仅侵犯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扰乱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商标所有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违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意志,是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本质特征。所谓“相同的商标”,可以包括两种:

一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释〔2004〕19号,2004年12月22日施行)

2、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释〔2004〕19号,2004年12月22日施行)

3、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4、关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2011年1月10日颁布)

5、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假冒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必须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发生,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发布)第69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第1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单位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8、“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价值。

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9、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2011年1月10日颁布)

10、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法释〔2004〕19号,2004年12月22日施行)

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案件事实

1、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是否存在;

2、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所为;

3、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

4、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5、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过失、犯罪动机和目的;

7、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量刑情节案件事实

1、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1)从重处罚的事实;

(2)从轻处罚的事实;

(3)减轻处罚的事实;

(4)免除处罚的事实。

2、有无酌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包括:

(1)本案的犯罪动机;

(2)本案的犯罪手段;

(3)本案的犯罪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

(4)犯罪侵害的对象;

(5)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6)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

(7)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态度。

主体证据

1、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

(1)个人身份证据。

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居住地)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①证明本国自然人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户籍资料、护照、通行证等;

②证明外国自然人的证据材料:护照、指定的专门籍贯出具的外文翻译文件。

(2)前科劣迹证据。

①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②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③不起诉决定书;

④其他劣迹的证明材料。

(3)证明属于未成年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证据材料。

①医院的出生证明及医疗档案;

②接生人、邻居、亲友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

③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入党、入团等登记中有关年龄的证明;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⑤骨龄鉴定。

(4)证明属于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收集反映其精神状态的证人证言,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精神病鉴定。

(5)证明其他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材料。

必要时进行司法鉴定。

2、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

(1)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材料。

①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性质的法律文件;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③单位内部的合同、章程及协议书;

④银行账号证明、审计证明;

⑤主管单位证明;

⑥其他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材料。

(2)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身份的证据材料。

①任职证明;

②工作证、专业技术等级证书;

③其他职务身份证明材料。

(3)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材料。

与自然人犯罪主体身份证明相同。

主观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犯罪故意是如何产生的,策划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营利,破坏他人商标信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的犯意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具体的商议过程及其具体分工。

2、知情人证言。

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程度。

3、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主观心态的客观方面证据材料。

4、其他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主观心态的证据材料。

客观证据

1、案发证明的证据。

(1)报案记录;

(2)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

(3)投案、自首记录;

(4)有关部门移送的证据;

(5)其他有关证据。

2、证明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使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与其相同的商标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擅自制造、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擅自制造、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证据。

(1)生产、经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制造他人注册商标;

(3)伪造、仿造他人注册商标;

(4)销售他人注册商标;

(5)其他。

量刑证据

1、证明行为人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证明案件法定事实情节的证据:

①情节严重;

②特定情节。

(2)证明法定从重情节的证据:

①主犯;

②累犯。

(3)证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

①从犯;

②自首;

③有立功表现。

(4)证明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①从犯;

②自首;

③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2、证明行为人具有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犯罪的动机、起因。

(2)犯罪的手段。

(3)犯罪侵害的对象。

(4)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

(5)犯罪的损害结果。

(6)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

(7)犯罪后的态度。

(8)其他。

证据形式

1、物证。

(1)照片。

(2)实物:

①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原物;

②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具;

③印制他人注册商标的设备。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其他商品。

2、书证。

(1)销售记录;

(2)商标注册证;

(3)商标注册申请书;

(4)假冒的商标;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标识;

(6)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广告;

(7)刊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宣传资料;

(8)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说明;

(9)讯问笔录;

(10)其他书证。

3、证人证言。

(1)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证言;

(2)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证言;

(3)其他证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

(2)商标标识真伪鉴定;

(3)工商局鉴定意见;

(4)商品检验;

(5)其他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制造、伪造、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现场勘查笔录;

(2)藏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该标识产品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被害人陈述。

罪与非罪

本罪属于情节犯,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情节严重,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商标权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行为。如果情节一般,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

刑法条文

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20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来源:蓬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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